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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1006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811996********,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浙江省江山市******号。2020年1月1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7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桥路熊村辅路旁,窃得被害人温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号牌赣******奇瑞牌汽车1辆(价值人民币52194元)。案发后,所窃汽车被公安机关收缴并发还温某某。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温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2194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罚金人民币六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志慧

2020年4月1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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