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拜检诉刑诉〔2019〕74号
被告人李学力,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82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无固定住址(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榆树市**乡**村**组)。2018年8月1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181198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黑河市北安市**街**饭店楼上**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北安市**社区第**居民委**组**户)。2001年8月14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刑罚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4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05年6月3日因犯包庇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7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黑龙江省克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1月3日刑满释放。2018年8月1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被告人王丹(曾用名王灿苏),女,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拜泉县**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拜泉县**镇**街**委**组)。2011年7月2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齐齐哈尔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1月1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刑罚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2018年8月20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执行。
本案由齐齐哈尔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学力、吴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以王丹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8年12月28日、2019年3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月24日、4月10日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18年12月14日、2019年2月25日、5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学力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7月底至8月14日,被告人李学力共贩卖冰毒近26克,被抓获后从其车辆处查获冰毒19.04克。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7月底,被告人李学力在哈尔滨一旅店内,贩卖给王丹近3克冰毒;
2.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学力在拜泉县一低保楼内,贩卖给王丹5克冰毒;
3. 2018年8月10日,被告人李学力在明水县境内,贩卖给吴某某13克冰毒;
4. 2018年8月14日,被告人李学力与王丹事前谈好价格及购买克数后,通过哈尔滨市至拜泉县客车将5克冰毒捎给王丹。
5. 2018年8月15日,李学力被抓获后,在其驾驶牌照为黑A****7号轿车内查获冰毒疑似物,经鉴定,19.04克冰毒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二、被告人吴某某贩卖毒品事实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8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共贩卖冰毒近19.5克,被抓获后当场查获冰毒10.48克。具体事实如下:
1. 2018年4月份至8月份,贩卖给王丹3.2克冰毒。其中,2018年4月初在拜泉县贩卖给王丹2袋共0.8克冰毒,8月初在拜泉县贩卖给王丹0.4克冰毒,7月中旬王丹与吴某某事前沟通购买冰毒一事,后让胡某某到吴某某处取冰毒2袋共1.2克,7月17日王丹与吴某某事前沟通购买冰毒一事,后胡某某帮取0.2克冰毒,7月20日左右在克山县贩卖给王丹0.6克冰毒。
2. 2018年7月20日左右,在克山县贩卖给岳某某2袋共1.2克冰毒。
3. 2018年7月份,贩卖给胡某某近1.3克冰毒。其中,2018年7月14日在拜泉县贩卖给胡某某近0.4克冰毒,7月29日在克山县贩卖给胡某某0.6克冰毒,7月末在**镇贩卖给胡某某0.3克冰毒。
4. 2018年3月份,贩卖给弓某某2次共0.3克冰毒;
5. 2017年6月份至2018年8月份,贩卖给王某某6次21袋共10.5克冰毒。
6. 2018年6月份,在通北镇贩卖给闵某某3克冰毒。
7. 2018年8月15日,吴某某被抓获后当场查获冰毒疑似物,经鉴定,10.48克冰毒疑似物内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三、被告人王丹贩卖毒品事实
2018年7月份,被告人王丹共贩卖冰毒1.2克。其中,贩卖给董某某0.6克冰毒,贩卖给潘某某0.6克冰毒。
经侦查,被告人李学力于2018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被告人吴某某于2018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在海伦通往**镇的高速公路上抓获,被告人王丹于2018年8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查获毒品拍照、吴某某和李学力手机拍照及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称重笔录、称重提取笔录及录音录像光盘;
2 书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查询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情况说明、通话记录查询单、尿液检测照片、客车拍照、提取笔录、通讯录内联系人复印件、微信信息复印件、转账复印件、行驶轨迹拍照、体检材料;
3 证人胡某某、王某某、弓某某、岳某某、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4 被告人李学力、吴某某、王丹的供述与辩解及录音录像光盘;
5 齐齐哈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6 辨认笔录及录音录像光盘;
7 视听资料微信注册信息及转账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号信息及交易记录光盘、抓捕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学力、吴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王丹贩卖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丹系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吴某某、王丹因贩卖、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处罚情节。被告人王丹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黑龙江省拜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瑞斌
2019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李学力、吴某某现羁押于甘南县看守所,被告人王丹现羁押于齐齐哈尔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份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三百五十六条 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