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81957********,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元阳县人,住**镇**村委会**村民小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4日被元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5日经元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元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元阳县人民检察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某与黑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2020年1月3日晚21时许,在位于**镇**村委会**村民小组的李某某家中,被告人李某某因怀疑黑某某有艾滋病,自己可能已被传染,而与黑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打斗。在此过程中,黑某某用一根螺纹钢筋打到被告人李某某的头部与右手,被告人李某某亦持一根螺纹钢筋向被害人黑某某头部、胸腹部等身体部位猛击十数下,接着被告人李某某将黑某某拖出客厅,将客厅内血迹打扫完毕。在发现被害人黑某某已死亡后,被告人李某某遂将黑某某抱至黑某某家屋后阴沟中丢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黑某某系钝器伤及头部、胸腹部致头皮裂伤合并心包及肝脏破裂引发失血性休克死亡。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李某某主动向元阳县公安局投案,并赔偿被害人家属丧葬费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登记表、抓获经过、户口证明、收条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白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人的证言;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
4、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法医物证鉴定意见书;
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白洲红
2020年4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元阳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三册三百一十七页,光碟四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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