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红检一部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91953********,哈尼族,小学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任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党支部书记,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红河县,住红河县**乡**村委会**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红河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11日被红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红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26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云******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红河县**路**酒店往**局方向行驶,当行驶至**酒店路口30米处超车时,与对向白某某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之后被害人白某某倒地,事发时白某甲驾驶云******中型自卸货车经过事发现场,车辆左后轮碾压被害人白某某手臂,造成白某某受伤,两辆摩托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白某某伤情鉴定为重伤二级。经红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白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白某甲不承担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白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验笔录;
7、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道路事故,致一人重伤,且系无证驾驶,并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自愿认罪认罚,系坦白,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红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应光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936****。
2.随案移送卷宗两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随案移送物品详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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