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一部刑诉〔2020〕7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5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户籍在安徽省阜南县**乡**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10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审查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9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嘉定区外冈镇**路**号**店,使用撬棒撬挂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高某某放在店内的香烟共计六条,后销赃得款人民币750元(以下币种相同)。
2019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嘉定区外冈镇**街**弄**号二楼被害人杨某某的暂住地,使用撬棒撬挂锁的方式,窃得杨某某放于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手机、华为牌平板电脑各一部(价值共计1850元)。
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手机及平板电脑被缴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书证、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某到案经过情况。
2.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9日7时许,其发现经营的**店内被窃一条上海牌香烟、一条云烟、一条玉溪、一条新版利群香烟、一条蓝色利群香烟、一条长支利群香烟。
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19年12月11日,其位于外冈镇**村**街**号的暂住地被窃华为牌平板电脑、苹果牌手机各一部。
4.证人胡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9日10时许,李某某其店内,以750元的价格将五条香烟售于其。
5.证人蔡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9年12月11日9时许,李某某至其手机维修店内,为一部苹果6手机刷机,后李又在店内以1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部OPPO牌手机,并将上述苹果手机及一部华为牌平板电脑以1000元的价格折抵于蔡。
6.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案发地进行现场勘验的情况。
7.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人胡某乙的证言,证实自胡某乙处调取光盘1张,现随案移送;自蔡某某处调取苹果牌手机1部、华为牌平板电脑1部,手机及苹果电脑均已发还被害人杨某某。
8.监控录像截图,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出现在案发地附近的情况。
9.手机截图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销赃、收款等情况。
10.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李某某处扣押一字锤1把、老虎钳1把、OPPO牌手机1部,均随案移送。
11.价格认定结论书、苹果手机查询页面,证实涉案赃物价值。
12.户籍信息、人口信息查询页面、刑事判决书、手印鉴定书等,证实李某某的身份信息、前科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的多次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部分犯罪事实系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结合部分赃物已经缴获并发还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炘
检察官助理张倩
2020年4月7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赃证物品清单1页
5.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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