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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经友华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北检刑诉〔2020〕167号

被告人经友华(曾用名:经涛),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21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重庆市长寿区,住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居民**小区**幢**单元**楼(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大道**村**组**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6年4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9年9月28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9年10月3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曾用名:李娟),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6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出生地四川省邻水县,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小区**幢**室(户籍所在地:重庆市长寿区**镇**村**组**号)。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年12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28日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11月15日由本院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经友华、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先后于2019年12月11日、2020年2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本案退回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重庆市公安局渝北区分局补充侦查完毕后于2020年1月21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1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109号附8号的公路边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冰毒,未查获实物)、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约0.1克,未查获实物)贩卖给刘某某。

2019年9月20日凌晨,被告人经友华至被告人李某暂住的位于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小区**幢**室的房屋内,以人民币2000余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净重约5克,未查获实物)、2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2克,未查获实物)贩卖给李某,后李某又将上述毒品贩卖给他人。

2019年9月22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华大道财信城市国际10栋1楼电梯口附近的广告牌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未查获实物)、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0.1克,未查获实物)贩卖给刘某某。

2019年9月26日下午,被告人经友华至位于重庆市长寿区凤园路14号附5号居民自治小区的附近处,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将甲基苯丙胺(净重约15克,未查获实物)、30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约3克,未查获实物)贩卖给被告人李某。

2019年9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至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金龙路235号附4号的荣升烟酒店附近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55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08克)贩卖给刘某某,交易结束后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被告人李某处另查获其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0.37克)、1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0.1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案件事实,并协助民警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

2019年9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经友华在其居住的位于重庆市长寿区**路**号居民**小区**幢**单元**楼的房屋内,准备向李某贩卖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14.42克)时被民警当场抓获。随后,民警从上述房屋内查获上述尚未贩卖的毒品以及被告人经友华另外尚未贩卖的1包甲基苯丙胺(净重3.02克)、13粒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1.17克)、1台电子秤等。被告人经友华到案后未如实供述上述案件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到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检定证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李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经友华、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检验报告;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重记录、毒品检材提取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经友华贩卖甲基苯丙胺43.61克,被告人李某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25.1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经友华、李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系立功,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李某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怡

2020年3月5日

附:1.被告人经友华被羁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暂住重庆市沙坪坝区**正街**号**小区**幢**室,联系电话:1399642****;

2.《量刑建议书》七份;

3.案卷三册,光盘二袋,手机二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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