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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娟贩卖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一部刑诉〔2020〕93号 

  被告人李娟,女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71990********,哈尼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普洱市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江城县),住江城县****居民委员会**大街******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3日被江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江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0日被江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江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娟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等诉讼权利,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3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14日、3月27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3日江城县公安局查获涉嫌吸毒人员张某某(另案处理),并在其身上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一条净重0.50克,张某某承认其持有的毒品是同被告人李娟购买。同日16时许,江城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江城县**镇**宾馆门口,将准备再次进行贩卖毒品的被告人李娟抓获, 当场从李娟裤包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三条净重0.89克。对李娟在江城县**大街**号**宾馆**幢**单元**室的住所进行检查,从其卧室床上一个标有“玉溪莊园”字样白色纸盒内查获用塑料吸管封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5条净重6.47克,用蓝色密封袋包装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1包净重10.37克及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毒品海洛因6小包净重5.21克。共计查获毒品海洛因5.21克,甲基苯丙胺18.23克。被告人李娟供述所查获毒品系其向邓某某(另案处理)购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物证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强制措施凭证、户口证明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扣押文书、搜查证、称量笔录、提取毒品可疑物检材笔录等;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杨某某、李某甲等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娟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毒品检验报告、尿液检测报告、电子称检定证书;6.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娟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非法销售毒品海洛因5.21克,甲基苯丙胺18.23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娟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属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城哈尼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桂梅

2020年5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娟现羁押于普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起诉书8份,光盘19张。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 毒品海洛因5.21克、甲基苯丙胺18.23克;人民币726元;打火机一个;纸盒一个;锡纸4张;塑料瓶一个,扣押于江城县公安局请依法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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