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235号
被告人李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11021998********,汉族,中专文化,劳务人员,出生地安徽省滁州市,住南京市江宁区**街道**苑**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路**小区**幢**室)。被告人李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9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9日至18日期间,被告人李某在南京市江宁区**苑**幢**室,虚构自己有口罩出售的事实,通过微信发布消息,骗取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40779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唐某某、葛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蒋四清
2020年6月2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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