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南检一部刑诉〔2020〕426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02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小区**公司宿舍**门**室(户籍所在地:长春市南关区**派出所)。曾因犯流氓罪、故意伤害罪、盗窃罪,于1987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强奸罪、敲诈勒索罪,于2001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31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9日被长春市汽车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84000元,于2015年7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20年4月13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0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1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李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10月31日22时20分许,在长春市南关区东大桥**啤酒屋门前,因酒后纠纷与被害人李某甲发生争吵。被告人李某使用拳脚殴打被害人李某甲面部,致其鼻部、眼部等部位受伤。经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甲鼻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眼部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伤情未构成伤残。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4月13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于2020年8月28日赔偿被害人李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4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书证:治疗记录、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信息、行政处罚案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及收条;
(二)证人许某某、李某乙、徐某某、刘某某的证言;
(三)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四)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五)辨认笔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
(六)鉴定意见:长春市南关区公安司法中心鉴定书;
(七)视听资料:案发附近现场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鉴于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岳陆
2020年12月3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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