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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412号

被告人李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1196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重庆市渝中区**路**号**单元** 。因犯抢劫罪、诈骗罪,于1994年3月2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200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6月29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10月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同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20年2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4月25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4日,被告人李某在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骨科医院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0.39克海洛因给张某某。

被告人李某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资料、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意见;

5.称量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鉴于其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高斌

检察官助理:袁旸

2020年6月4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被监视居住在家,电话1343616****;

2.案卷材料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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