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龙检一刑诉〔2020〕Z444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32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巷**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村附近一出租屋。2014年6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4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开标,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71983********,汉族,半文盲,农民,海南省东方市人,家住海南省东方市**镇**村**队**巷**号,现住海口市龙华区友谊路**小学附近一出租屋。2010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三亚市城郊人民法云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1年2月7日刑满释放。2019年3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盗窃嫌疑,于2020年5月24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30日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赵开标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 年5 月23 日13 时许,被告人赵开标、李某各驾驶一辆电动车尾随被害人洪某某伺机盗窃,二人尾随洪某某至海口市龙华区明珠路宜欣社区警务室门前人行道处,趁被害人洪某某锁电动车之机,赵开标上前盗窃了洪某某电动车车兜内的手机,李某则在一旁望风,得手后二人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李某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从赵开标处扣押到电动车一辆、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560元。破案后,该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
2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洪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李某、赵开标的供述;
6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赵开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赵开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二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该二人均有前科,依法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该二人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媛媛
书 记 员:符华展
2020年9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赵开标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随案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涉案物品扣押于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应予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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