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皋检二部刑诉〔2019〕45号
被告人李天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黎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队**号。
被告人张成榜,男,199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被告人张福业,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2********,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张某乙,男,1998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8********,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被告人张某丙,男,199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被告人张某丁,男,199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60003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海南省儋州市,住儋州市**镇**村委会**村。
上述7名被告人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如皋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如皋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6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9日、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6日起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8月12日、9月25日两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12日、10月25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于2018年12月,经事先共谋,由被告人李天赐在海南省琼海市**镇其住所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诈骗所用QQ号、收款二维码、打电话人员联系方式、作案电脑、购买香港电话卡群发诈骗短信、帮助取款,由被告人张成榜提供作案电脑、诈骗场所、支付日常开支、先后组织被告人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并事先约定诈骗提成,于2019年2月至3月间,在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文化旅游城**栋**室内,由被告人张福业联系被告人李天赐获取公民个人信息、收款二维码及QQ并进行发放、联系他人打电话、统计诈骗所得,由被告人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张某戊通过从张福业处获取的QQ与被害人联系,虚构小额贷款公司客服人员身份,以办理贷款需要支付手续费、保证金等事由,实施诈骗。
其中,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组织参与作案2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7400元;被告人张福业、张某甲自2019年2月15日起加入组织,参与作案28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27400元;被告人张某乙自2019年2月19日起加入组织,参与作案26起,涉案价值人民币211800元;被告人张某丙、张某丁自2019年2月26日起加入组织,参加作案13起,涉案价值人民币904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于2019年2月15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3200元。
2.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于2019年2月15日至16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甲人民币6200元。
3.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吕某某人民币3200元。
4.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余某某人民币6000元。
5.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罗某某人民币16200元。
6.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8年2月2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26200元。
7.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张某己人民币6200元。
8.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3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宋某某人民币6200元。
9.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甲人民币16200元。
10.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陆某某人民币6200元。
11.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至25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6200元。
12.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鲁某某人民币10200元。
13.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4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甲人民币6200元。
14.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5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甲人民币6200元。
15.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于2019年2月25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唐某某6200元。
16.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2月27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吝某某人民币3200元。
17.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2月28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6200元。
18.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2月28日至3月1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200元。
19.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5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马某乙人民币6200元。
20.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5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11200元。
21.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6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柴某某6200元。
22.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6日至3月7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16200元。
23.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7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邓某某6200元。
24.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8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蒋某某人民币3200元。
25.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9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3200元。
26.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1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乙(住江苏省灌云县)人民币6200元。
27.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1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乙人民币16200元。
28、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于2019年3月10日,在上述地点,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6200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能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儋州市公安局从被告人李天赐处扣押猫池4个、笔记本电脑2台、HUAWEI无线数据终端2个、电脑硬盘2个、人民币2000元、手机48部、中国电信卡(一卡走遍大湾区未启用)16张、中国电信卡(一卡走遍大湾区已启用)6张、中国电信物联网专用卡4张、中国电信4G+UIM卡(未启用)1张、中国电信4G+UIM卡(已启用)2张、中国电信卡(澳门游惠宝定制已启用)1张、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已启用)81张、中国移动香港储值卡123张,从被告人张成榜处扣押笔记本电脑3台、手机3部、U盘2个、香港卡外盒3张、人民币2000元,从被告人张福业处扣押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1台,从被告人张某甲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银行卡5张、人民币500元,从被告人张某乙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丙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丁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某戊处扣押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2部,均暂存于如皋市公安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海南省儋州市公安局扣押的笔记本电脑等物证;
2.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等7人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王某乙等28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等7人的供述和辩解;
5.如皋市公安局提取的电脑、手机内电子数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是犯罪集团;其中,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系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被告人张福业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均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天赐、张成榜、张福业、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均能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如皋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兰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天赐等7人现羁押于如皋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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