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资检一部刑诉〔2020〕7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2321196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益阳市资阳区**乡**村**组。因犯抢劫罪,1990年4月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21日被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因犯盗窃罪,2015年5月7日被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2015年9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11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8月19日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资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二次窜至益阳市**医院住院部,共盗窃手机二台、金珠状项链一条、人民币现金14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0549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益阳市**医院住院部**楼**床,盗走被害人边某某vivo手机一台。经价格认证,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123元。
2、2020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某某窜至益阳市**医院住院部**楼**床,盗走被害人黄某某的一个包,包内现金1400元,金珠状项链一条(14.67克),oppo手机一台,经价格认证,项链、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7026元。
2020年8月1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益阳市资阳区**站进站口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价格认定结论、珠宝饰品质量保证、立功材料等书证;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边某某、黄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查、现场指认、提取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被判刑,且在医院盗窃病人或其家属财物,可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是立功,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球红
2020年10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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