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8〕757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1199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镇**口**组**号,无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015年4月、2015年9月、2017年9月分别被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四个月、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九个月,于2018年2月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4月24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6月1日经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4月22日早上,被告人李某某在**路**网吧,趁被害人李某某睡着之际,窃得该被害人Vivox20a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70元。
2.2018年4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路**小商品市场飓风网吧内,趁被害人王某甲睡着之际,窃得该被害人华为荣耀畅玩7X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95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等;
2.证人王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苏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被告人李某某、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垒
2018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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