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邮检刑一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084195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高邮市**路**号,住高邮市**园**栋**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5年1月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于2020年2月18日被高邮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1986年1月31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于2019年3月28日被高邮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9年7月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7日被高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本案由高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陈某甲等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李某某,听取了被害人陈某甲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日至2020年10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秦邮路、卸甲镇三地,乘隙盗窃作案3起,窃得被害人陈某甲手提包1个、陈某乙等人电动自行车2辆,合计价值人民币2788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10月3日晚,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经济开发区鸿基万和城南门3-107号黄焖鸡米饭吧台,乘隙窃走被害人陈某甲放置在此处的手提包一个,包内有现金248元。
2.2020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秦邮路华丽宾馆东北角储物室,乘隙窃走被害人陈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小鸟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00元。
3.2020年10月6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高邮市卸甲镇周邶墩村南楼组2号朱某某家门口,乘隙窃走被害人宋某某停放在此处的金箭牌电动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40元。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盗小鸟牌、金箭牌电动车被高邮市公安局扣押并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陈某乙、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
2.被害人陈某甲、陈某乙、宋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扣押笔录;
5.高邮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高邮市公安局调取的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徐伟力
检察官助理:王洁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高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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