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筑检刑诉〔2020〕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乡**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执行逮捕。
1996年,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9日向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于2020年3月24日转至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证据不足,一次退回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5月9日至2020年6月9日)。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期限一次(2020年4月25日至5月9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8年06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甲(另案处理)在贵阳市花溪区**乡**村云上附近时,与被害人于某某(别名:于某甲)发生口角,李某某随即和被害人于某某发生抓扯,李某某用随身携带的刀具捅杀被害人右胸等部位后致其倒地,李某某离开作案现场。次日零时许,贵阳市公安局花溪分局接报案至案发现场时,发现被害人于某某已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逃至浙江、上海等地,直至2020年1月6日在惠水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经鉴定被害人于某某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杀右胸部,损伤胸内脏器致大失血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刑事案件发现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共9人):证人证言: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等人的证言;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尸检鉴定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人身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杨冰
检察官助理:蒋佐燕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贵阳市花溪区看守所。
2、卷宗七册、光盘十五张。
3、证人名单:李某乙、李某甲、李某丙、李某丁、于某乙、于某丙、于某丁、于某戊、于某庚。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起诉状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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