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澄迈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澄检刑诉〔2021〕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1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于2018年12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3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澄迈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9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均在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镇**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日被澄迈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7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澄迈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21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上半年,被害人王某乙经朋友介绍与被告人王某甲的妻子黄某乙认识后发展为情人关系,2020年8月18日凌晨3时许,黄某乙从家骑电动车去澄迈县永发镇锦绣旅馆和王某乙开房,经过海口市东山镇时被在此喝酒的被告人王某甲、黄某甲看见。不久,王某甲的表弟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告知王某甲其看见黄某乙进入到永发镇上的锦绣旅馆,王某甲听后很生气,因怀疑黄某乙出轨,便要求黄某甲一起去永发镇,并微信联系其朋友林某某(在逃)一起过去。随后,王某甲和黄某甲骑车到王某甲经营的烧烤园,王某甲从烧烤园内拿了一把关刀和一把菜刀,后伙同黄某甲、林某某骑电动车来到锦绣旅馆附近与李某某汇合。李某某告知王某甲其看见黄某乙进入该旅馆后,一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小轿车也来到该旅馆。黄某甲、林某某听后问王某甲什么情况,王某甲回答可能黄某乙出轨,要求到锦绣旅馆查看情况。四人骑车到锦绣旅馆对面的马路边停车后,王某甲将电动车上的关刀拿出放在地上,将菜刀放在电动车的脚踏板处后,安排李某某、林某某在外面等待,其和黄某甲进入该旅馆了解黄某乙开房的房间号。不久,王某甲从旅馆出来到电动车处拿了菜刀夹在腋下返回旅馆内,和黄某甲来到黄某乙开房的房间敲门,被害人王某乙开门后,王某甲进入房间持刀砍到王某乙,黄某甲拿了一个酒瓶在手上。王某乙被砍伤后逃出房间,王某甲紧追,黄某甲在房门附近捡起一个酒瓶也紧追在后。王某乙逃出该旅馆后,李某某拦截并追赶王某乙,在王某乙跑摔倒后,李某某用拳头殴打王某乙的头部一拳。王某乙继续逃跑并躲藏于附近,黄某甲便骑车载着手拿菜刀的王某甲和李某某追赶寻找王某乙,王某甲等人追赶、寻找王某乙未果后返回锦绣旅馆处。因气愤未消,王某甲纠集李某某、黄某甲打砸王某乙的车辆,李某某便捡起地上的关刀,王某甲、黄某甲捡起地上的石头一起打砸王某乙停放在锦绣旅馆处启辰牌白色小轿车后离开。
经鉴定,王某乙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经澄迈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王某乙的启辰牌小轿车毁坏总价值为人民币伍仟捌佰肆拾元(5840)整。
2020年9月24日,李某某、王某甲等3人以王某甲为代表和王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某乙人民币2万元,王某乙出具谅解书对李某某、王某甲等3人谅解。
2020年10月2日,王某甲、黄某甲、李某某到澄迈县公安局永发派出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维修清单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提取笔录、视频截图、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笔录等;
2.证人王某丙、陈某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王某甲、黄某甲案发后主动投案,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过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5年之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七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执行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执行其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建议对被告人黄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个月。数罪并罚,建议对其执行其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澄迈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曹 杨
检察官助理:王文洁
2021 年 2 月 5 日
附: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在澄迈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海口市秀英区**镇**村)、被告人黄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海口市秀英区**镇**村**队);
2.公安卷3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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