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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大华盗窃案)_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61号

被告人李大华,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0721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区,住连云港市赣榆区**镇**村**队**号;曾因抢劫,于2010年9月14日被连云港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曾因犯强奸罪,于2012年2月23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0月3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2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3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5月2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再次实施盗窃犯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未执行),于2020年7月19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再次监视居住;因监视居住期间第三次实施盗窃犯罪,于2020年8月26日被连云港市赣榆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9月23日被东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大华于2020年5月9日至2019年8月24日,先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东海县黄川镇等地,采取顺手牵羊推车、搭接电源线路启动车辆等方式实施盗窃5起,共窃得二轮电动车1辆、三轮电动车4辆;经价格认定,被盗车辆价值合计人民币5223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20年5月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大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驻地永泰小区3号楼2单元一楼楼道内,采取上述手段将孙某某一辆白色赛鸽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650元。

2.2020年5月2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大华到东海县黄川镇桃李村,采取上述手段将王某某停放在家门前的一辆红色金迪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992元。

3.2020年6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大华到东海县黄川镇朱桥村,采取上述手段,将戚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银色小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7元。

4.2020年8月6日,被告人李大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头镇相李村,采取上述手段,将吴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蓝色力之星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5.2020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李大华到连云港市赣榆区城西镇朱岔汪村,采取上述手段,将徐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一辆淡黄色鑫金立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价格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14元。

2020年5月25日、2020年7月15日、2020年8月25日,被告人李大华被公安机关刑事传唤到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海县公安局户籍信息、前科劣迹登记表、发破案及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被害人孙某某、王某某、戚某某、吴某某、徐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大华的供述与辩解;

4.东海县价格认定中心、连云港市赣榆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意见;

5.东海县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大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华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大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单华奎

2020年10月26日

附:1.被告人李大华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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