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金检刑一刑诉〔2021〕8号
被告人李大军,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8301967********,汉族,大专文化,住盱眙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大军曾因犯盗窃罪,分别于2007年12月9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8月27日被金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12月21日被盱眙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8年9月29日被淮安市洪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李大军因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2日被金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江苏省金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军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大军至金湖县戴楼街道育才路**号门面房,窃得沈某某放置在门口的4×70mm²铜芯电缆线约8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365元。
被告人李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大军的供述和辩解;
5.金湖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笔录;
6.金湖县公安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
7.金湖县公安局截取的监控视频截图等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大军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大军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军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雨晴
2021年1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大军现羁押于金湖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6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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