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让检诉刑诉〔2019〕390号
被告人李大中,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85********,朝鲜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巷**号**门**室。2007年7月17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2013年12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3年11月1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治安拘留。2015年11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治安拘留,2015年11月30日决定社区戒毒。2019年6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梁鹏程(绰号:小波),男,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街**号**室**组(户籍所在地: 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巷**号)。2012年1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2012年9月28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与前罪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2012年2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让胡路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6月4日因吸食毒品被湖南省岳阳临湘市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2013年11月7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行政拘留,2013年11月14日强制隔离戒毒。2014年5月29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决定社区戒毒。2016年1月28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农垦公安局禁毒大队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2016年2月1日社区戒毒。2017年7月28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7年8月10日决定社区戒毒。2017年10月9日因吸食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强制隔离戒毒。2018年8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后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1月22日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2019年6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7年10月10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大庆市公安局会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转取保候审,2018年10月18日转监视居住。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被告人李福新,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6241976********,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镇**村**队**号)。2011年6月26日,因吸食毒品和携带管制刀具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二千元。2012年5月3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8年12月19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公安局龙沙分局行政拘留后决定社区戒毒。2019年6月5日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9年5月31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我院以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执行。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龙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大中、梁鹏程、李福新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梁鹏程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9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同年9月3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10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
1.2019年2月初,被告人梁鹏程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800元,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2019年2月16日18时40分,被告人梁鹏程在大庆市让胡路区庆虹桥下,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2019年3月15日再次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300元,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3.2019年2月25日12时许,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门口,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4.2019年2月26日,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1,4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25克)。被告人梁鹏程随后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北市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400元将该冰毒贩卖给被告人李福新。
5.2019年3月,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路西市场“四海皮毛货站”门前,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元,现金收取人民币1000元,向平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3克)。
6.2019年3月4日14时,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泰康教育局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111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3克)。
7.2019年3月12日10时11分,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天马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5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8.2019年3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楼子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7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4克)。
9.2019年3月15日15时30分,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水楼子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10.2019年3月17日12时许,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教育局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11.2019年3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天马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12.2019年3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梁鹏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水木年华南门,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800元,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13.2019年4月12日17时许,被告人梁鹏程在大庆市萨尔图区登峰家园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700元,向张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3克)。
14.2019年4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文化路西市场四海皮毛货站门前,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800元,向平某某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3克)。
15.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鹏程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天湖左岸小区,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1,000元,向被告人李福新贩卖假冰毒一包,次日重新贩卖给李福新冰毒一包(重约0.3克)。
16.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梁鹏程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502房间,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李福新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17.2019年5月8日0时许,被告人李大中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一中附近,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2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5克)。
18.2019年5月18日22时38分,被告人李福新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锦江园对面,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5,0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5克。
19.2019年5月20日17时许,被告人李福新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2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二包(每包重约0.5克)。
20.2019年5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李福新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7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4克)。
21.2019年5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李福新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5克)。
22.2019年5月26日,被告人李福新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800元,向被告人梁鹏程贩卖冰毒二包(共重约0.9克)。
23.2019年5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梁鹏程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华逸宾馆,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150元,现金收取人民币400元,向邹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24.2019年5月29日17时左右,被告人梁鹏程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小区**号楼**单元**室李福新家中,通过现金交易收取人民币800元,向被告人李福新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3克)。
25.2019年5月29日21时左右,被告人李福新在黑龙江省杜尔伯特蒙古族自治县天湖左岸小区,通过微信收取人民币650元,向邹某某贩卖冰毒一包(重约0.2克)。
被告人李大中、梁鹏程、李福新于2019年5月3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在李大中车内查获冰毒0.011克,在梁鹏程身上和住处查获冰毒2.658克。
被告人李大中贩卖毒品十一次,共计贩卖冰毒5.211克。被告人梁鹏程贩卖毒品九次,共计贩卖冰毒5.758克。被告人李福新贩卖毒品六次,共计贩卖冰毒8克。
二、变造身份证件罪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左右,被告人梁鹏程使用姓名为“全贺”的男子的身份信息及梁鹏程本人的照片变造机动车驾驶证并使用。2017年10月4日,被告人梁鹏程在方某某处使用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租借一台丰田汉兰达汽车,2017年10月9日13时左右,被告人梁鹏程驾驶该车行驶至大庆市萨尔图区中三路东侧入口附近时遇会战交警大队执勤检查,被告人梁鹏程出示该变造的机动车驾驶证给警察查验时被发现并被当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冰毒照片;
2.书证:立案决定书、侦破经过、案件来源、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执法经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吸毒人员动态管控信息、电话查询记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开房记录、易租汽车公司出车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信息、扣押车辆信息、立功情况说明、毒品来源说明、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等;
3.证人平某某、张某某、邹某某、崔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方某某、汤某某、边某某、曹某某、刘某某、全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李大中、梁鹏程、李福新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称重笔录;
7.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中、梁鹏程、李福新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鹏程变造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变造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鹏程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梁鹏程提供线索得以侦破其他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系立功,可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封 光
代理检察员:朱 璇
2019年11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大中、梁鹏程、李福新现羁押于大庆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共642页,电子数据光盘一张,证据驾驶证一套(两张)。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二百八十条 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的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
伪造、变造、买卖居民身份证、护照、社会保障卡、驾驶证等依法可以用于证明身份的证件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八条 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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