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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声明盗窃案)_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翠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李声明,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5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无业,住宜宾市叙州区**镇**路**号**栋**单元**楼**号(户籍所在地宜宾市翠屏区**镇**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3日被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11年5月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14年12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5日被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犯盗窃罪又于2016年被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7年6月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4月25日被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9年2月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月30日被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3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宾市公安局翠屏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声明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30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声明在宜宾市翠屏区李庄镇农贸市场,使用镊子将被害人黄某某放于上衣右边口袋内的一部价值人民币664元的华为牌手机盗出,准备逃离时被被害人黄某某当场发现并抓获报警。

被告人李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指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声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声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声明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声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声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声明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此致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毕宏森

检察官助理:张宜

2020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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