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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抢劫案)_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宝检诉刑诉〔2020〕12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4198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响水县**小区**楼一层车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南县**镇**村**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18年5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2月14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20年3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9日1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贾某某(另案处理)驾车至京沪高速水服务区西区停车场,由被告人李某某负责驾车、望风,贾某某进入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放在该处的车牌号苏B0****的汽车内实施盗窃,因被害人林某某返回发现而未得逞。贾某某随即逃回被告人李某某驾驶的轿车内并由李某某驾车逃离,被害人林某某用手抓该车门把手,被害人张某某站在车前对该车辆进行拦截,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加速驾驶车辆逃离过程中,致被害人将张某某及被害人林某某跌倒。宝某某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意见,张某某外伤致左胫腓骨骨折构成轻伤一级。

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宝某某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被害人林某某、张某某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宝某某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与他人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百爽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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