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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等非法经营案)_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寿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69********,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寿县**局职工,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街道**选区**组**号,住寿县**镇**街**巷**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4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武某某,女,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05197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区**村**小区**,住址同上,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4月8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寿县**镇**村**组,现住浙江省宁波市**区**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5月15日被淮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4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第一次退回淮南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李某某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从商店、加油站便利店等收购卷烟加价对外销售。其中,销售给夏某某价值163203元的卷烟;销售给王某某价值80000元的卷烟;销售给柏某某价值573元的卷烟。2019年3月21日淮南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李某某家中查获106种品牌共计2510条未销售的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为770570元。以上李某某共计非法经营卷烟价值1014346元。

2、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武某某经营的**烟酒店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多次从李某某、李某某处购进卷烟对外销售。2019年3月22日淮南市烟草专卖局执法人员在其经营的店里查获96种品牌共计404条未销售的卷烟,经安徽省烟草专卖局卷烟价格鉴定为83200元。

3、自2018年以来,被告人王某某在浙江省宁波市经营小卖部期间,在没有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为牟利从李某某手里购进价值80000元的卷烟对外销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归案经过说明、转账记录、淮南市烟草专卖局移送案件材料、卷烟价格鉴证结论书等书证;2.证人柏某某、夏某某等人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经烟草专卖局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牟利贩卖卷烟,非法经营数额达到1014346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王某某未经烟草专卖局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为牟利贩卖卷烟,非法经营数额分别达到83200元和80000元,情节严重,二被告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民

2020年2月23日

本页无正文

附:1.被告人李某某、武某某、王某某均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随起诉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叁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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