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东检一部刑诉〔2020〕223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1202221960********,汉族,小学文化,在津无固定住所,户籍地:天津市武清区**镇**村**排**号。2008年1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8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8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个月;2017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9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9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2020年6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0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9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3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0日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河东区天津站前广场地下美食街内,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扒窃张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一个。背包内有黑色华为手机—部,金色苹果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200余元,经天津市河东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300元,被盗苹果手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600元。
案发后经被害人报警,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20日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银行卡、社保卡等物证;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7.现场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扒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太成
检察官助理:方晓霞
2020年1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东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量刑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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