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中检刑诉〔2020〕Z733号
被告人李某彬,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0301977********,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四川省渠县人,住四川省**县**镇**街**号附**号。因犯抢夺罪,于200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09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8月27日被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未执行);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2日被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未执行)。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0日被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渝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彬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起,被告人李某彬雇佣叶某某、李某甲(均另案处理)在本市渝中区渝铁村28号对面一拆迁房内贩卖毒品。2020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某彬提供毒品海洛因给叶某某用于贩卖,同日20时30分许,叶某某、李某甲在上述地点贩卖两小包净重分别为0.03克、0.08克的海洛因给李某乙,获毒资200元。交易完成后,民警将拆迁房内的叶某某、李某甲当场捉获,并查获上述毒品、毒资。
2020年6月20日,民警电话通知李某彬到渝铁村28号对面拆迁房内,后李某彬自行到该拆迁房并自愿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毒品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等书证;
3.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李某彬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彬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明知海洛因系毒品而伙同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彬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彬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彬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被告人李某彬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彬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 志 瑞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彬现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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