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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贺某某盗窃案)_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渝潼检刑诉〔2020〕Z245号 

被告人李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于重庆市潼南区,公民身份号码500223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潼南区**镇**村**组**号。2014年6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被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2015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与前罪合并执行后于2016年9月1日刑满释放。2018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9年9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被告人贺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2271970********,汉族,高中文化,无业,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潼南区**街道办事处**小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被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0年11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公安机关执行。

本案由潼南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7日至10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先后在潼南区实施盗窃作案五次,共盗得电动车五辆,价值共计人民币6925元。2018年5月4日,公安机关抓获了被告人李某某,其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并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其同案犯贺某某的行踪信息。公安机关根据李某某提供的信息于2018年6月12日抓获了被告人贺某某。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受、立案文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 被害人张某某、谭某某、谢某某、何某某、奚某某的陈述;

3. 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 鉴定意见;

5. 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贺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但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就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二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是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还有犯罪事实没有判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条的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锐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21323****,被告人贺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78436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件1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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