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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罗某甲寻衅滋事案)_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组,现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村。因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于2006年8月30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一年;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8年9月15日被云南省大理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5月20日假释出狱,假释考验期限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2018年11月15日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2月8日被安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曾用名罗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0231974********,汉族,高中肄业,个体户,户籍所在地即住址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街**号附**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安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9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安岳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四川省安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罗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罗某甲醉酒后途经安岳县驯龙镇粮站杨栓烧烤店时,欲喝酒吃烧烤,二人进店后看见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三人在喝酒吃烧烤, 李某、罗某甲二人以结交朋友为由向三人敬酒。袁某某、陈某某、严某某三人因不认识二被告人而回绝了敬酒。李某遂心生不满,打了袁某某两耳光,后双方发生打斗。在打斗过程中,李某、罗某甲将袁某某、严某某打伤,李某被袁某某等人用啤酒瓶打伤。后民警接警到达现场将双方带至派出所。经鉴定,严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袁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微伤;李某所受损伤因其本人拒绝做伤情鉴定而无法确定。

被告人罗某甲、李某分别于2020年1月16日、2月8日被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罗某甲、李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刑事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袁某某、严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罗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检查、现场勘验等笔录;6.伤情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罗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罗某甲二人酒后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法定刑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李某、罗某甲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有犯罪前科,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罗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罗某甲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席 帅

2020年5月18日 

附件:

1.二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共458页,散页2页,光盘4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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