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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郭满文盗窃案)_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桂检公诉刑诉〔2019〕266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阿三”),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021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9月6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20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1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6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郭满文,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822197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出生地湖南省桂阳县,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地桂阳县**乡**村**组**号。因吸毒,于2011年1月18日被桂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0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5日被桂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7月31日被桂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8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桂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桂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11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在桂阳县城学仕路“蓉城中学”对面的人行道上,用镊子将被害人钱某某上衣口袋中的700余元钱盗走。

2019年7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因吸毒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冯辉

2019年10月31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郭满文现被羁押在桂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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