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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故意伤害案)_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泉检一部刑诉〔2020〕233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宫,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1196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住阜阳市颍泉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另有户口张文岗,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621196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安徽省濉溪县人,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路**号**幢**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1995年7月20日被原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逃未执行,2006年3月31日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补开逮捕证对李某某网上追逃。2020年5月14日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同年5月16日因李某某患有肺部疾病看守所不予收押,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审查后以被告人李某某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为由报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审查,阜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不属于其管辖为由于2020年8月7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993年9月12日23时许,被害人陈某甲(案发时17周岁)在原阜阳市泉颍乡顺河村徐庄周某某开办的冰棒厂西边走廊观望,被周某某发现,并惊动巡逻的连某某、姚某某等人,后被抓获。因怀疑陈某甲是小偷,刘某甲、连某某、姚某某、徐某某四人于当日夜间12时左右将陈某甲扭送到泉颍派出所白庙治安卡点(现地址为阜阳市颍泉区白庙)交由联防队员李某某、李某某审查。被告人李某某在审查过程中,用橡皮棍、刺刀、打火机、电棒等工具对被害人陈某甲臀部、大腿等部位实施殴打,9月13日凌晨3时许李某某将陈某甲反铐在治安卡点门口小树上,并对陈某甲继续进行殴打。早晨6时许,陈某甲父亲陈某乙用三轮车将被害人陈某甲接走送医,在送医途中陈某甲死亡。经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阜阳分院法医柏瑞增、阜阳行署公安处法医吴宏生、阜阳市公安局法医黄颖、毕洪良鉴定,陈某甲属失血、疼痛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1993年调查报告、泉颍派出所情况说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连某某、周某某、徐某某、姚某某、刘某甲 、刘某乙、陈某乙等人证言。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安徽省人民检察院阜阳分院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5.阜阳市公安局尸体检验记录、安徽省阜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卷、现场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197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2020年8月28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805587****、1521263****.

2.案卷材料三册,补充材料三张,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被害人陈某甲已死亡,其弟弟陈某丙,身份证号码5227251984********,户籍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瓮安县**镇**村**组,联系电话1528531****,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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