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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灌检一部刑诉〔2020〕52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3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31993********,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灌云县,住灌云县********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1017 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82月26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再因犯盗窃罪,于2018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还因盗窃罪,于20194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还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灌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还因犯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灌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3日被从灌南县看守所解回。

本案由江苏省灌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1027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 年3 月25 日17 时50 分许,被告人李某某至灌云县**镇**村被害人王某某家卧室盗窃,未偷到任何财物并被王某某当场抓获。

2、2020 年3 月25 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灌云县**镇**村被害人唐某某家卧室盗窃,未偷到任何财物。

3、2020 年3 月25 日下午,被告人李某某至灌云县**镇**村被害人刘某某家卧室内,偷了一包玉溪香烟、两包黄一品香烟,经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53 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唐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 灌云县价格认定中心灌价认字[2020]29号价格认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对部分犯罪已经着手实施,由于其意志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可以比照既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且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潘长军

检察部助理:刘振东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灌云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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