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Z145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9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江门市新会区**镇**场**村**号。2017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2018年9月15日刑满释放。2019年6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9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7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和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16日18时许,在本区**路**观的消防室外,盗窃被害人冯某某摆放在该处桌面上的华为手机1台。
2、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20年1月20日4时许,在本区**路**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傅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西亚牌KXY125T-29G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20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经密谋后,于2020年1月20日6时许,在本区**路**号**座**楼下,盗窃被害人李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三野牌MS100T-7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0元。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7时许,在本区**里**巷**号,盗窃被害人钟某某停放在该处的滨崎牌BQ125T-14C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0元。破案后,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 2月19日凌晨,在本区会**村**路**古典家具附近,盗窃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卡西亚牌KXY125T-29G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3月3日凌晨,在本区**路**巷**号楼下,盗窃被害人张某某摆放在该处的豪悦牌HY100T-7A女装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90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日17时许,在本区**大道中**号**铺**酒行,盗窃被害人李某某摆放在该处的华为牌畅享9Plus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721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8、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日18时许,在本区**大道中**号**座一楼小卖部,盗窃被害人徐某某摆放在该处的华为牌荣耀V8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260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9、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9日22时许,在本区**路**螺蛳粉门前,盗窃被害人吴某某摆放在摩托车手机支架上的Iphone Xr手机1台,价值人民币3882.6元。破案后,缴回赃物已归还被害人。
10、被告人李某某于2020年4月14日21时许,在本区**路**广场篮球场石凳处,分别盗窃被害人简某某、巢某某、蒋某某摆放在该处的Iphone 7手机(价值人民币680元)、小米牌MIX 2手机(价值人民币560元)、华为牌荣耀20青春版手机(价值人民币1016.5元)各1台。破案后,缴回赃物均已归还被害人。
计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作案10次,盗窃财物共价值人民币15720.1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2、被害人冯某某、傅某某等人的陈述;
3、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4、鉴定意见;
5、视听资料;
6、有关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虽不具备自首情节,但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再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叶健民
检察官助理:邓晓敏
2020年8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四册;
3.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扣押的涉案财物提请法院依法判决;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