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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代发兵等非法持有毒品、贩卖毒品案)_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1021978********,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镇**村**组**号。2018年3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沐川县公安局罚款五百元,同年8月18日因吸食毒品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8年3月18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沐川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睿典律师事务所律师欧舸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代发兵,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8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2009年10月23日因非法持有假币被崇州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肖金,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6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德阳市中江县**乡**村**组。2018年8月1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

乐山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四川万文清律师事务所律师万文清为其提供辩护。

本案由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发兵、肖金涉嫌贩卖毒品罪移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依法告知了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于2018年11月19日报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运输毒品、非法持有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某打电话向“波娃子”(在逃)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并于3月13日、14日分四次将购买甲基苯丙胺的毒资共计12万转到了“波娃子”指定的曾某某建设银行62170038000********账户上。3月17日,李某某在“波娃子”告诉其货已备好后,遂联系野的司机罗某某请其帮忙从成都带回。罗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三河场江陵半岛小区门口公交车站台处从“波娃子”手中拿到一个装有两瓶酒盒的红色口袋,并将口袋带回乐山市市中区交给了正在成乐高速出口等候的李某某。随后,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陕西街口将李某某抓获,从其驾驶的车辆中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973.7克,后又从李某某位于乐山市市中区**栋**单元**楼**号的租住房内查获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可疑物317颗共净重30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2.5克。经鉴定,以上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11.08%-29.78%不等。

二、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2018年8月17日中午,被告人李某某接到黄文杰(另案处理)约购甲基苯丙胺的电话,遂联系被告人代发兵购买甲基苯丙胺,代发兵让李某某直接联系其小兄弟被告人肖金进行交易。当日14时许,肖金通过微信将交易地点发送给李某某,并将其与李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发给代发兵,得到代发兵许可后将4袋甲基苯丙胺装进一黑色垃圾口袋内,等待与李某某交易。李某某到达约定的乐山市市中区***酒店附近后,肖金将装有甲基苯丙胺的黑色塑料袋交给了李某某,李某某当场支付了肖金3.4万元现金。肖金收到毒资后与代发兵微信联系,代发兵安排肖金当日将3.3万元毒资存到其指定账户,留1千元给肖金消费。

当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徐浩大桥桥头西岸第一城路口将1袋甲基苯丙胺卖予黄文杰(暂未付款),当日18时许,李某某在乐峨路原高山铺收费站路边将2袋甲基苯丙胺卖予黄文杰,黄文杰支付了部分货款1万元。后公安人员在交易现场将李某某、黄文杰抓获,并从黄文杰处查获了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净重80.99克,从李某某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净重50.13克及毒资7000元。随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李某某西岸第一城**幢**单元**楼**号住处查获3袋甲基苯丙胺可疑物共净重133.16克。当日20时许,公安人员在乐山市市中区**路**号**酒店地下停车场内将被告人肖金抓获,从肖金租住的**酒店大楼**号房间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4袋及甲基苯丙胺片剂可疑物1袋,共净重1186.84克。次日6时许,公安人员在成都市郫都区**社区外将被告人代发兵抓获,从其车内查获甲基苯丙胺可疑物1袋,净重5.82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含量为66.8%-76.8%不等。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制的规定,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共计2306.99克,非法持有甲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片剂共计32.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其具有立功情节,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罚;其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代发兵、肖金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共同贩卖,其中代发兵贩卖1392.79克,肖金贩卖1386.97克,二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代发兵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肖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照《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肖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雷文莉

2019年5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代发兵、肖金现羁押于乐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伍册,光盘贰拾张,散页证据肆拾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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