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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国庆、李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476号

被告人李国庆,男,1981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1********,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号。被告人李国庆曾因犯收购赃物罪于2007年8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9年9月9日被徐州市新沂市人民法院撤销东海县人民法院(2007)东刑初字第489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李国庆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的判决,对被告人李国庆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原犯收购赃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两年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东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于2013年12月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8年6月14日被苏州市虎丘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8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22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东海县,住东海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3日被赣榆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1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东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9月30日被东海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东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国庆和李某某于2016年8月至9月期间,在明知相关机动车无正当手续且来源不明的情况下,共同从蒋某某、陈某某(已另案处理)二人手中购买盗窃所得的白色起亚k2轿车、现代瑞纳轿车各一辆。经鉴定,号牌为苏K8****的白色起亚k2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8000元;号牌为沪CK****的现代瑞纳轿车,鉴定价格为人民币36000元。

被告人李国庆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白色起亚k2轿车已退赔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退回赃款36000元,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照片及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苏州市公安局苏州高新区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涉案车辆清单,东海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涉案赃款清单、东海县公安局情况说明等相关书证;

2.证人蒋某某、陈某某、孙某某、桑某某、张某某、李某某证言;

3.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供述和辩解;

4.苏州市**认定局出具的**认刑[2016]161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国庆主动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连吉

检察官助理:王欢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国庆、李某某现羁押于东海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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