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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高某某等集资诈骗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金融刑诉〔2018〕3464号

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斌”“赵德强”),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811983********,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台**,住山东省潍坊市**区**路**号**单元**室。2017年12月7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3198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台技术**,户籍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县**镇**街**号,暂住山东省潍坊市**区**街**宿舍。2018年4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5月1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井明华(化名“陈然”),女,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724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香港**集团有限公司、**台工作**,户籍在山东省**县**镇**村**号,暂住山东省潍坊市**区**号楼**单元**室。2017年12月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8年1月4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井明华涉嫌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分别于2018年3月5日、2018年7月17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经审查,于2018年3月20日以被告人李某某、井明华涉嫌合同诈骗罪报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后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于2018年4月27日交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的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审查,于2018年6月8日将被告人李某某、井明华合同诈骗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同年7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8月至2017年10月,被告人李某某实际控制香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港**公司”)及**台后,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井明华以及韩某某等人(另案处理),通过各大媒体网站、QQ群等途径,向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香港**公司提供保本理财服务,接受客户委托代理操盘买卖黄金、外汇,并以承诺每月15%至20%收益为诱饵,骗取投资人与香港**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合同》,并在**台开设账户及将投资款项划至该平台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内;嗣后,被告人李某某指使被告人高某某及专门操盘的工作人员通过制作虚假黄金、外汇交易订单,虚构香港**公司代客保本理财并赚取高额收益的事实,骗取投资人信任和支付服务费。上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化名“李斌”,被告人井明华化名“陈然”,在香港**公司客户QQ群内接待投资人咨询,另在本市浦东新区**道**号**银行大厦**楼成立香港**集团上海办事处后,对唐某甲(另案处理)等人进行面试,**办**处工作人员,并授意唐某甲使用假名“唐某乙”接待客户;被告人高某某在被告人李某某的指使下,伙同韩某某等人在后台操控**台交易软件,制作虚假的黄金、外汇交易订单等,并负责制作、维护香港**公司和**平台的网站,以及**台的服务器和操盘交易软件等日常维护。被告人李某某在骗取上述资金后,指使被告人井明华等人至各家银行ATM机频繁提现,消费等。

经审计,已报案的130余名投资人与香港**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合同》,其中129名投资人入金人民币7453万余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出金3324万余元、支付服务费152万余元,造成被害人余某某等投资人实际被骗资金共计4281万余元(其中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造成实际被骗资金为2369万余元)。

2017年11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井明华等人关闭网站、清理办公场所电脑等物品后逃逸。

2017年12月5日,在**铁路公安局**公安处**站派出所的配合下,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同年 12月7日,被告人井明华被抓获。2018年4月10日,在**公安局**派出所配合下,被告人高某某被抓获。被告人高某某、井明华到案后,基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某某乙陈述,证人张某某、郭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等书证分别证实:香港**公司在各大媒体网站、QQ群公开宣传代客保本理财,由该公司通过**台代为操盘买卖黄金、外汇,并承诺固定收益和全额赔付;郭某某等代理商获悉后,经与香港**公司上海**处**“李斌”(手机号码为1312258****)联系,自已或介绍客户与香港**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合同》,委托该公司代为操盘买卖黄金、外汇,并由其本人或客户在**台上注册和入金;郭某某、某某乙等人作为香港**公司的代理商,在为该公司推荐客户过程中,客户通过**台操盘获利后,根据上述理财合同中约定的获利分配比例,将代理操盘的服务费转至某某乙、郭某某等人指定的银行账户,再由郭、战扣除代理商的服务费,将剩余资金转账至香港**公司指定的王某某、全某某、马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10月下旬,**台出金速度放缓,直至同年11月15日,香港**公司和**平台的网站突然关闭,无法登陆,并无法联系上“李斌”,后发现香港**公司和**平台上海办事处均人去楼空,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2.被害人余某某、王某乙、潘某某等人的陈述,上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关于李斌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关于李斌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金额的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证实: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0月31日,被害人余某某等130余名投资人通过各大网站或者代理商、朋友等相互宣传和介绍,获悉香港**公司代客理财每月15%-20%收益,后与香港**公司签订《保本理财合同》,委托该公司代理操盘买卖黄金、外汇,该公司承诺保本和全额赔付,余某某等投资人至香港**公司指定的**台上注册账号和入金,将资金划入香港**公司和**台所绑定的第三方支付平台账户,并将注册账户交由香港**公司代理操盘买卖黄金、外汇;当**台上显示投资人获利后,余某某等投资人按上述合同约定,将约定比例的服务费转至香港**公司指定的马某某等个人银行账户;2017年11月15日,香港**公司和**平台的网站均无法登陆,相关人员均失联,得知被骗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审计,可认定的129份报案材料中入金金额为74,532,403.26元、出金33,246,976.85元、回款划入全某某、王某某、马某某银行账户1,529,996.26元,实际诈骗金额为42,815,422.67元(其中2016年8月11日至2017年1月31日、2017年6月25日至2017年10月31日期间,实际诈骗金额为23,699,592.68元)。

3.证人唐某甲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7年1月9日,经化名为“李斌”的李某某和化名为“陈然”的井明华对其进行面试,雇佣其为香港**公司上海**处的工作**,根据“李斌”指令,其使用假名“唐某乙”,负责在香港**公司上海**处接待客户,向客户宣传香港**公司代客理财业务,通过**台操盘买卖黄金和外汇,并承诺保本和全额赔付;“李斌”系香港**公司上海**处**,其QQ昵称有“**””“**”“**”“**”,会在公司QQ群内发布每日操盘盈利情况;“陈然”系香港**公司上海**处客户**,也曾使用“**”的QQ号,“陈然”在其应聘入职后不久外派香港,直到2017年6月回公司,负责工作人员面试、安排预订会议室等;2017年11月12日,“李斌”要求其清理上海办事处电脑等物品,并将笔记本电脑和手机SIM卡交还给“李斌”以及将手机号码注销;经辨认,确认“李斌”为李某某、“陈然”为井明华。

4.证人骆某某证言,协议、注册证、银行对账单以及出金金额排序汇总表等书证,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分别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假借“赵某某”名义,与骆某某所在的咨询公司签订协议,委托该公司以他人名义,分别在**、**和**等地办理公司名称为“**”“**”的资质注册,先后支付费用500余万元;经鉴定,上述协议上乙方“赵某某”签名字迹均系李某某书写。

5.证人杨某某、王某丙的证言,公安机关提供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丰付商户支付服务主协议》等书证以及相关电子数据证实:2016年7月,一名自称姓“赵”男子,使用手机号码为1314992****与北京数码视讯支付技术有限公司联系,以“**”名义与该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委托该公司提供第三方支付业务;2017年10月中旬,该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对涉及境外可能从事期货、贵金属、外汇、博彩等商户进行风险控制,并对一些不符合规定的商户予以关闭入金通道,并终止服务,故以电话方式通知姓赵的**;截止2017年10月30日,上述公司在第三方支付平台的交易流水为1亿余元;次日,姓赵的**告知其公司账户内资金已经结算完毕,并要求该公司将其商户的所有数据予以删除。

6.沈阳**软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购买软件方提供的相关资料等书证证实:** “**”向该公司购买**软件,经查,上述公司提供外汇平台的**相关软件网址与签约的网址不一致,**台提供下载的软件是**软件,系盗版软件。

7.证人李某丙证言,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购房合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代销协议等书证证实:涉案账户资金往来;李某某购买商铺以及以其母亲名义签订投资协议。

8.公安机关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以及调取的监控视频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向兴业银行上海**支行调取了2017年11月2日0时至1时该行ATM机位置的监控视频资料。

9.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书证证实:本案案发以及抓获被告人李某某、井明华、高某某的经过;到案后,公安机关分别扣押涉案手机、银行卡等物品,并对涉案地点进行搜查。

1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井明华的身份信息。

11.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井明华到案后分别供述了自己涉案的犯罪事实,但李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对于自己及同案犯的主要犯罪事实未予以如实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高某某、井明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李某某、高某某参与集资诈骗金额4000余万元、井明华参与集资诈骗金额2000余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集资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高某某、井明华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某、井明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施净岚

2018年8月23日

附:

1.被告人被告人李某某、高某某、井明华现均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六册、审计报告三册。

3.赃证物品清单一页。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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