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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刘某某等6人贩卖毒品案)_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19〕179号 

  被告人李某某,绰号“老**”,男,197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78********,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绍勇,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021970********,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南昌市西湖区**局系**局工作人员,家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路**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文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绰号“高**”,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91********,汉族,初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绰号“盼**”,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625241984********,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8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5241989********,汉族,高中文化,江西省南丰县人,无业,家住江西省南丰县**镇**路**号**城**栋**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8月6日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南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张绍勇、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4月23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谭某某(另案处理)出售价值人民币500元重约0.4克的冰毒,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2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向被告人刘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1000元重约0.8克的冰毒,从中获利约0.2克的冰毒。

(3)2019年8月5日23时55分,被告人李某某在南丰县高速路口收费处赣F*****汽车上被南丰县公安局抓获并当场缴获冰毒31.64克、麻古20粒净重1.77克。

2、被告人张绍勇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8月5日晚20时许,被告人张绍勇在其家里(位于江西省南昌市**路**号**单元**室)向被告人李某某出售毒品,其中冰毒31.64克,麻古20粒净重1.77克,当场收取李某某毒资现金10200元人民币,从中获利近1600元人民币和约5克冰毒、10粒麻古。

3、被告人文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1)2019年7月23日22时许,在南丰县**镇**小区内,被告人文某某向被告人陈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300元重约0.2克冰毒,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

(2)2019年6月23日14时许,在南丰县**镇**宾馆前门口马路边,被告人文某某向吸毒人员钱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 300元重约0.1克的冰毒,从中获利50至100元人民币。

(3)2019年6月27日13时许,在南丰县**镇**宾馆后门口马路垃圾桶旁,被告人文某某向吸毒人员钱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300元重约0.1克的冰毒,从中获利50至100元人民币。

4、被告人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高某某在明知是转账毒资的情况下,通过自己微信二维码收取被告人陈某某转账的300元毒资,后通过微信转账200元给被告人文某某,并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将重约0.2克冰毒送至南丰县**小区大门口附近交到被告人陈某某手里,被告人高某某从中获利100元人民币并免费吸食。

5、被告人陈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7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收取吸毒人员舒某某300元毒资用于购买冰毒,后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人文某某提供的一个微信收款二维码支付毒资300元并购买到价值人民币300元重约0.2克的冰毒。之后被告人陈某某在吸毒人员舒某某家里免费吸食了部分冰毒。

6、被告人刘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2019年6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向吸毒人员徐某某出售价值人民币500元重约0.4克的冰毒,并免费吸食了部分冰毒。

经抚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以上冰毒和麻古均含有甲基苯丙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缴获的毒品扣押在南丰县公安局;2.书证: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等;3.证人舒某某、徐某某、钱某某、李某某、郑某某、胡某甲、谭某某、胡某乙的证言;4.被告人李某某、张绍勇、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 辨认、提取、搜查、辨认作案现场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绍勇、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张绍勇、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非法买卖毒品,六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该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文某某主动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系立功;被告人了刘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系自首;同时,被告人张绍勇、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刘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又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克东

2019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文某某、高某某、陈某某现被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被告人张绍勇现在江西监管医院接受治疗

2.案卷材料和证据拾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伍份。

4.量刑建议伍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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