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益赫检公刑诉〔2020〕12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301197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住资阳区**镇**村**组**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5年4月1日被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17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3月10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4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3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某以组织人员前往马来西亚碧桂园项目务工为由,向报名人员收取2000元/人的押金,共计从石某某、蒋某某、夏某某、张某某、臧某某、伍某某、曹某某、冷某某、欧某某等为主收取押金之人处获得资金共计20余万元,部分用于出借,部分用于个人挥霍。在无法按时组织人员外出务工后,李某某拒绝退款并与被害人失去联系。经查明,碧桂园集团并未在益阳地区招聘海外务工人员,亦未委托任何单位或个人进行代招。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经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部分损失,并承诺按期赔偿到位,部分被害人已出具谅解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收条、欠条、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抓捕经过等书证;2、证人徐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蒋某某、张某某、夏某某、石某某、欧某某、臧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招工事实,骗取被害人押金,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三年六个月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汤娉
2020年4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益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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