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20〕Z1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14年8月2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3月22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22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2009年4月3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同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10日因本案被台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身份证号码440781198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住台山市**镇**村**巷**号之**。2018年10月18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9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20年5月2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
本案由台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去在其住家台山市**镇**村**巷**号处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并收取毒资1600元后,去到台山市都斛镇下莘村以1500元的价格向化名“牛另强”的男子(另案处理)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2克,随后返回其住家将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2020年4月25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在其住家台山市**镇**村**巷**号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并收取毒资2400元后,去到台山市都斛镇下莘村以2250元的价格向“牛另强”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3克,随后返回其住家将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被告人陈某甲。
2020年5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乙自行到台山市公安局三合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2、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2020年4月25日从被告人陈某乙处购买的毒品海洛因分割、包装后,将其中5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又将其中3小包毒品海洛因贩卖给吸毒人员郭某某,具体如下:
2020年4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郭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在收取郭某某支付的毒资100元后,于当日20时许去到台山市**镇**村**巷**号门口处以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05克,随后去到台山市都斛镇丰江市场路边厕所处将上述毒品海洛因1小包贩卖给郭某某,并当场与郭某某共同吸食了该1小包毒品海洛因。
2020年4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再次通过手机与吸毒人员郭某某联系好贩卖毒品事宜并约定其购得毒品海洛因后二人共同吸食,在收取郭某某支付的毒资180元后,去到台山市**镇**村**巷**号门口处以18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了毒品2小包,随后去到台山市都斛镇丰江市场路边厕所处将上述毒品2小包贩卖给郭某某。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李某某处缴获摩托车1辆、手机1台,从郭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李某某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0.09克,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2020年4月27日1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自愿配合民警抓捕被告人陈某甲并通过手机与被告人陈某甲联系好购买毒品事宜。随后,被告人陈某甲在台山市**镇**村**巷**号门口处贩卖毒品2小包给李某某,非法得款200元。交易完毕后,被台山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陈某甲处缴获毒资200元、手机1台、毒品7小包重0.31克,从李某某身上缴获其刚向被告人陈某甲购买的毒品2小包重0.1克,上述缴获的毒品经检验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的供述。
2、证人郭某某、麦某某的证言。
3、辨认笔录。
4、物证及检查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提取、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
5、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
7、相关书证。
8、抓获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乙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有立功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莹冰
检察官助理:王修胜
(院印)
2020年9月1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李某某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乙现居住在台山市**镇**村**巷**号,联系方式1338096****。
2、侦查卷宗三册。
3、光盘五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一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7、台山市公安局扣押的涉案物品,请法院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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