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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84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03196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吉林省白山市江源区**街**委**组。1983年7月1日因盗窃罪被吉林省浑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1999年3月11日因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07年5月20日刑满释放。2013年4月19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吉林省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1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4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1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白某某**街**号,盗得曹某某放在房内的OPPO R17手机1台。经认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1912元。

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被盗的手机已被缴获并发还曹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缴获的赃物手机1台;

2.书证:到案经过、身份证明材料、前科材料等;

3.被害人陈述: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李某某的供述;

5.鉴定意见: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胡文豪

 检察官助理 陈泽娜

  2020622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某某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共3册及光盘资料1张。

3.《具结书》1份。

4.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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