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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寻衅滋事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二部刑诉〔2020〕27512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1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11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号。2020年6月11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青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5月至2019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板溪村、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梧岗村等地,借与被害人聂某某、李某乙等人因琐事发生口角冲突事由,多次单独或纠集他人,使用砖头等随意殴打聂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等七人,共致二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具体事实如下:

1、2012年5月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青山湖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梧岗村魏村砖厂,因小事与被害人聂育兰发生口角,随即纠集李某丁、李某戊等人持砖头殴打聂某某、被害人魏某某,致魏某某轻伤二级、聂某某轻微伤。

2、2014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板溪村李村自然村拆迁指挥部,因拆迁事宜对时任该村党支部书记即被害人李某乙不满并发生口角,即对李某乙拳击殴打,致其轻微伤。

3、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板溪村李村自然村南嵩路口因随意倾倒渣土在被害人李某丙家的地块上,李某丙、被害人李某己、杨某某一家三口与其理论,李某某随即纠集李某庚、李某辛对李某丙、李某己、杨某某拳击殴打,致李某丙轻伤二级、李某己轻微伤。

4、2018年5月4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板溪村因随意倾倒渣土在被害人李某壬家的地块上,李某壬与其理论,李某某即对李某壬进行推搡。

5、2019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在南昌市青山湖区罗家镇板溪村安置房工地拖运淤土,被害人李某癸受时任板溪村党支部书记李某子的委托前来进行劝阻,李某某即对李某癸拳击殴打致其轻微伤。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李某某经电话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而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熊某某、胡某某、李某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聂某某、魏某某、李某乙、李某丙、李某己、李某壬、李某癸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他人多次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二级,四人轻微伤,情节恶劣,严重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同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胡永亮

检察官助理:程剑鹰

2020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壹张。

3. 《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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