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淮检二部刑诉〔2020〕2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5********,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凤台县**镇**村**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6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陈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87********,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凤台县夏集镇**村**号,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6********,汉族,小学肄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淮南市凤台县,住凤台县新集镇**村**号,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4日被淮滨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6月22日被淮滨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信阳市淮滨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退回日期:2020年9月24日,补回日期:2020年10月24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驶一辆黑色尼桑牌轿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任庄村董中队,将被害人张某甲家的一条狗盗走。
2. 2020年4底一天晚上,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甲驾车来到淮滨县城关镇桂花南园,将被害人刘某甲家的一条灰狗盗走。
3.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王庄队,盗窃王某甲家的一条狗,后该狗跑回王某甲家后死了,该条狗未被盗走。
4.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王庄队,将被害人左某某家的一条狗盗走。
5. 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王庄队,将被害人王某乙家的一条狗盗走。
6. 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老庄村蔡庄队,将被害人蔡某某家的一条金毛犬盗走。
7. 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张井村六队,将被害人陈某甲家的一条狗盗走。
8. 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王庄队,将被害人李某某家的一条狗盗走。
9.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固城乡马庄村王庄队,将被害人王某丙家的一条狗盗走。
10. 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马集镇徐楼村徐楼组,将被害人徐某某家的一条狗盗走。
11. 2020年五一假期前后的一天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来到淮滨县马集镇马邓公路路口南五十米路东,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条狗盗走。
12. 2020年5月20日晚,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安徽省颍上县南照镇十里村小圩孜71号张坤玲家,将张某乙家中一只家狗偷走。
13.2020年5月25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张里乡张里村刘庄队,将被害人王某丁家的两条狗盗走。
14. 2020年5月25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张里乡张里街道老土管所南院,将被害人朱某某家中一条狗盗走。
15. 2020年5月25号,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张里乡朱双楼村胡庄队,将被害人刘某乙家中一条狗盗走。
16.2020年5月27号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驾车来到淮滨县芦集乡程庄村刘东队,将被害人宋某某家中一条狗盗走。
17. 2020年5月27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安徽省阜县王家坝镇保庄圩王家坝路任某某家中,将任某某家中一只家狗偷走。
18. 2020年5月3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被告人陈某某来到安徽省颍上县耿棚桂花街道胡某某家中,将胡某某一只家狗偷走。
19. 2020年6月2日夜晚,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乙(另案处理)来到安徽省太和县苗老集镇淝西村委会苗大营村,将该村村民苗某某拴在家门口的一条土狗盗走。二人又来到该村村民王某戊家附近,将其家里一条黄色土狗盗走。
2020年4月至5月底,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先后多次将盗窃的狗卖给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其收购的狗是李某某等人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王某某共支付李某某、被告人陈某某5800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各分得赃款29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移送案件通知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释放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收条等;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5.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7.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明知系他人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陈某某、王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李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构成累犯。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案,基本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罪两次被判处刑罚,再次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淮滨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江
检察官助理:胡靖妮
2020年11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王某某现羁押于淮滨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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