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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团结、鲁某某盗窃、高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巨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巨检一部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李团结(曾用名“团结”),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1231972********,汉族,小学肄业,务农,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镇**村委**庄**号,案发前租住巨某某*********。因盗窃,于2002年7月22日被河北省高阳县公安局劳动教养一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鲁某某(小名“秀莲”),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128291969********,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正阳县**乡**村**号,案发前租住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3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巨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高某某,男,196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6196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经营巨某某**,户籍所在地巨某某**街道**庄**村**村**号,住巨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被巨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巨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团结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7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2019年6月至10月29日夜间,被告人李团结步行或驾驶其盗窃所得电动二轮车、电动三轮车,携带绞钳等工具,在巨某某城区及周边实施盗窃20起,盗得电动车、电瓶、电缆线、钢筋、电脑等物品一宗,盗窃后被告人李团结伙同与其一起居住的被告人鲁某某共同处理或使用盗窃所得物品,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1.3858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9年6月,被告人李团结连续两日夜间,在巨某某***工地,将被害人冯某某工地用电缆线280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566万元;

2.2019年6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工地,将被害人李某乙的一辆两轮电动自行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83元;

3.2019年8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工地南侧车棚内,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宗申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80元;

4.2019年8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工地内,将被害人王某甲工地用电缆线97米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661万元;

5.2019年8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工地内,将被害人王某乙的4块电瓶、400多个卡扣、两条小苏烟、7个对讲机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3881元;

6.2019年8月或9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工地,将被害人刘某甲的400多个卡扣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00元;

7.2019年9月11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村公交公司总站工地,将被害人翟某某的4块电瓶及工地用电缆线16米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725万元;

8.2019年9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工地北墙外,将被害人王某甲工地用电缆线20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314元;

9.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村,把该村村委会办公室门锁剪断,将被害人马某某的两瓶茅台镇产白酒盗走;

10.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村,把被害人赵某某家大门门锁剪断,将其家中4块电瓶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00元;

11.2019年9月20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村北头胡同内,将被害人徐某某存放的电缆线23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994万元;

12.2019年9月,被告人李团结连续两日夜间,在巨某某******工地东门口,将被害人陈某乙工地用电缆线232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1271万元;

13.2019年10月2日至10月3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村被害人姚某某家墙外,将被害人姚某某放置的电缆线800米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4850万元;

14.2019年10月12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镇**村杨某某家中,把大门门锁剪断,将其家中煤气灶、煤气罐、4床被子、电锅等物品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物品与被告人鲁某某在出租院内共同使用,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440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返还被害人;

15.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工地,把3号楼板房房门锁剪断,将4块电瓶及电线400米盗走,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2710元;

16.2019年10月中旬,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村,把被害人张某某家大门门锁剪断,将其家中洗衣机、炒锅盗走;把杨某某岳父家大门门锁剪断,将其家中冰箱、食用油等物品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物品与被告人鲁某某在出租院内共同使用,经鉴定,被盗冰箱价值人民币165元、洗衣机价值人民币196元、炒锅价值人民币180元;

17.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项目部,将被害人刘某乙的惠普笔记本电脑、组装台式电脑、消毒柜等物品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物品与被告人鲁某某在出租院内共同使用,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6221元;

18.2019年10月,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工地的地下室通道内,将被害人陈某甲工地用电缆线90米盗走,后伙同被告人鲁某某一起剥皮后存放在其出租院内,案发后被追退,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818万元。

19.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村,把被害人开某某家大门门锁剪断后,将其家中103元现金盗走;把被害人张某乙家大门门锁剪断后,将其家中两只公鸡盗走;

20.2019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团结在巨某某开发区**村,把被害人姚某某家屋门门锁剪断,将毛巾、酒壶等物品盗走,后将盗窃所得物品与被告人鲁某某在出租院内共同使用。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李团结、鲁某某向其销售的卡扣、电缆线内铜线等均系盗窃所得物品,而以人民币1.7万余元的价格进行收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盗物品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2.书证:被告人户籍信息、发破案经过、发还清单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甲、牛某某等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陈某甲等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团结、鲁某某、高某某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巨某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指认现场笔录、被告人之间辨认笔录等;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监控视频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团结、鲁某某、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团结、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高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团结、鲁某某、高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三被告人归案后即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鲁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巨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 谭瑞芝

检察官 吴  稳

2020年5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团结现羁押于巨某某看守所、鲁某某羁押

于菏泽市看守所;被告人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居

住于巨某某**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光盘16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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