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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鸡恒检刑诉〔2020〕47号

被告人,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302198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2011年4月19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6年7月5日,因故意伤害罪被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恒山街派出所抓获,2020年7月29日,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8月11日逮捕。

本案由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李某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0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徐某某,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4日晚上6时,在恒山区李家木炭火锅内,被告人李某和被害人徐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一起喝酒的时候发生矛盾,被告人李某用啤酒瓶扔向徐某某面部,造成徐某某鼻子受伤,被告人李某支付给被害人徐某某部分医疗费2000元人民币。经鸡西市刑事技术支队鉴定,鉴定文书号:(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13号,徐某某伤害程度为轻伤二级,不构成伤残。

经侦查,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被鸡西市公安局恒山分局恒山街派出所抓获,通过讯问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对自己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鸡西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鸡西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鸡)公(刑技)鉴(法临)字〔2020〕013号;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二张及视听资料制作说明。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鸡西市恒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金龙

检察官助理:熊兢伟

2020年11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鸡西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证人名单:李某甲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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