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646号
被告人李某同,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72319751020541X,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龙苴镇南李村合兴216号。被告人李某同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1年3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于2017年10月被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8年6月15日刑满释放。被告人李某同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同年6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同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李某同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无锡市滨湖区等地,采用插片开锁、推门、翻窗等手段,入户实施盗窃作案7起,窃得现金、金首饰等物品,款物共计折合约人民币31530元。分述如下:
1.2017年4月28日,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马某某家中现金800元。
2.2017年6月6日,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街**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杨某某家中现金约7000元及金项链1条。
3.2019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街**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昌某某家中现金约400元。
4.2019年10月18日,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前黄镇红旗村委红旗村15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古玉家中现金约2200元。
5.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李某同至无锡市滨湖区**镇**村**巷**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崔某某现金约500元。
6.2020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村**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安某某家中现金约400元。
7.2020年4月13日,被告人李某同至常州市武某某**镇*村委**号,采用上述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某家中现金约450元以及价值人民币8740元的金手链1条、价值人民币9200元的金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1840元的金戒指1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扣押、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马某某、杨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李某同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武某某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辨认笔录;
7.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同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同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雯琪
2020年8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李某同现羁押于常州市武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