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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窃案)_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陆检一部刑诉〔2020〕334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221990********,汉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陆某某,住陆某某**镇**村委**村**号。因犯盗窃罪,2014年9月26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5年5月10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4月17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8月23日被陆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9年3月6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陆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陆某某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陆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4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陆某某城万和欣城小区,将保某某停在地下停车场的一辆电动车及车上的充电器、头盔、衣服盗走,经价格认定,上述被盗物品共价值人民币429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保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价格认证结论书;6.现场、人像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陆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潘鸿艾

检察官助理:龚媛

2020年9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羁押于陆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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