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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20〕431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6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51969********,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庆元县,住浙江省庆元县********。因犯盗窃罪于1988年7月30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1993年11月19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4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8月5日被庆元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龙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遂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现本案,于2020年7月15日被遂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遂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二都街百世快递公司门口,在一辆三轮快递车中发现一双拖鞋,遂将该拖鞋盗走,经遂昌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拖鞋于2020年7月2日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118元。

2、2020年7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牡丹亭苑附近靠河边一侧,通过拉车门的方式发现一辆车牌号为浙KU**的轿车车门未锁,遂将放于轿车内的5元人民币盗走。

3、202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官碧路43弄附近,发现停放于路边的一辆小货车车门未锁,遂将放置于车内的5元人民币盗走。

4、2020年7月7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公园路29号店门口,从放置在店门口的摇摇车内窃得25元人民币。

5、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行至遂昌县妙高街道金岸小学对面的烟酒五金超市,从放置在店门口的摇摇车内窃得50元人民币。

    2020年7月14日17时许,遂昌县公安局民警在遂昌县凯恩路菜场附近游步道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归案。归案后,被告人李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鉴定聘请书和鉴定意见通知书、遂价认定(2020)**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刑事前科材料;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被害人郑某某的陈述、被害人范某某的陈述、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

4犯罪嫌疑人的供述与辩解:犯罪嫌疑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罗某某提供的视频、郑某某提供的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已赔偿部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伟强

检察官助理:吴振京

2020年8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遂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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