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姑检诉刑诉〔2019〕554号
被告人李某,男性,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5241967********,汉族,初中文化,系原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企业管理咨询(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暂住本市吴中区**镇**路**苑**幢**室(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吴中区**镇**街**号)。被告人李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23日被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月28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7月10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再次退回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补充侦查,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经补充侦查后,于2019年9月23日再次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8月11日、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黄某某伙同范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3年7月8日,在苏州市**东路**号**商务大厦**室,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后于2015年8月1日招聘被告人李某为苏州分公司负责人,2018年9月10日,黄某某又转型成立了**企业管理咨询(苏州)有限公司,该公司实为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原班人员,被告人李某为该公司负责人,2018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升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总裁,管理苏州大市范围各分公司。
2015 年8 月至2018年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责人及**企业管理咨询(苏州)有限公司负责人期间,在未获得国家主管机关批准的情况下,为了获取高额的非法利益,通过组织领导团队经理薛某某、陈某某等人,由团队经理招聘业务员到公共场所发放宣传单、打电话等的方法, 以签订理财产品“宝信盈、东保享乐、豪威富、丁志恒生”等项目合同,承诺投资回报8.8%-11.3%的年息,且到期能够还本付息的名义,向集资参与人胡某某、聂某某等792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32,298.50万元,期间返还利息3,241.02万元,造成投资人实际损失共计人民币29,057.48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于2018年12月22日向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投案自首,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李某的近亲属向公安机关退赔赃款人民币22万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白银经营性租赁合同等理财合同、银行对账记录、POS机对账记录、投资人提供的收款记录、苏州立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报告、姑苏公安分局制作的涉案财物冻结情况说明、退赔明细、工商登记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黄某某、范某某、王某某、薛某某、陈某某、杨某某、及集资参与人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共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李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郑佳俊
2019年11月7日
附: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16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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