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岳检刑检刑诉〔2020〕380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99********,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湖南省**乡**村**组**号。2018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8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岳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9月15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实施盗窃作案2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3464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0年7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街道**路**号手机电脑快修服务店,盗走被害人刘某某放在服务台抽屉的一台价值250元的VivoX7手机、一台价值390元的苹果6SPlus手机,随后离开现场。
2、2020年7月1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来到长沙市岳某某**小区**栋**国医馆,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收银台抽屉的现金人民币2824元、一台白色华为手机,随后离开现场并将所盗白色华为手机丢弃。
2020年7月27日,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一台VivoX7手机、一台苹果6SPlus手机,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刘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刘某某等三人的陈述;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搜查笔录;5、鉴定意见;6、讯问光盘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累犯,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系认罪认罚,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岳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奕玲
2020年9月15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案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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