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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盗窃案)_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内东区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1011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号。1999年11月10日因犯抢劫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3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月;2014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2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7年4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8年3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于2018年8月1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0月13日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18日经我院批准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伟伟”窜至内江市东兴区平安路假日网吧一楼,李某某趁无人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停放的一辆白色天鹰牌踏板摩托车推到假日网吧旁的巷子内,“伟伟”采用改刀搭线启动后二人将摩托车盗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制图、照片及人身检查、辨认等笔录;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法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会德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内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8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换押证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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