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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李某某贩卖毒品案)_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永检刑检刑诉〔2020〕186号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4331271989********,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永顺县**镇**街**号。因犯盗窃罪,2017年8月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9月19日释放;因犯盗窃罪,2018年3月28日被永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此次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8月31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20年9月9日被永顺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永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9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永顺县**镇后坝口给吸毒人员张某某贩卖海洛因,计0.1克,得赃款人民币100元。

2020年7月2日,被告人李某某因吸食毒品海洛因被公安机关查获,7月3日李某某主动给公安民警供称其于2020年6月底的一天在永顺县**镇后坝口给张某某(小名张老五)贩卖100元的毒品海洛因之事实。

2020年8月31日永顺县公安局民警将正在州公安局强制戒毒所戒毒的李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到案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户籍信息2.证人张某某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现场勘验笔录:5.视听资料:光碟壹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给他人贩卖海洛因一次,计0.1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其还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永顺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玉梅

2020年9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李某某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

2.公安卷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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