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松检刑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李某,男,汉族,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7231986********,大专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座**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巴中市平昌县土兴镇**村**组**号)。2019年8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被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9年8月11日转为刑事拘留,2019年8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于2019年11月1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2月17日侦查机关补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31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40岁),在哈尔滨市松北区华润万象汇商场一楼施工现场工作时,因使用脚手架问题发生争吵,李某在脚手架上将张某某推落坠地,致张某某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被鉴定人张某某,头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
2019年8月1日,被告人李某在案发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 哈尔滨市公安局松北分局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书证;
2. 证人汪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和辩解;
5. 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出具的鉴定文书;
6.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处罚,建议判处四年至五年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松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苏军
二○二○年一月十日
附:
1.被告人李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哈尔滨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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